最近對【Nikon】1 NIKKOR 18.5mm f-1.8(公司貨) 還蠻感興趣的...雖然有時候我會耍耍小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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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哈哈.....這算是血拼的藉口嗎?XD....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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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訊息功能
- 品號:3613126
- 適合拍攝人像
- 創建美麗的模糊效果
- 銳利清晰重現能力好康活動
商品訊息描述
商品訊息特點
特價產品
類型 1接環鏡頭
焦距 18.5mm
最大光圈 f/1.8
最小光圈 f/16
鏡頭構造 6組8片(包括1個非球面鏡片)
畫角 46°40'
最近對焦距離 從焦平面起向所有方向均為0.2米(0.7英寸)
最大重現比率(相等於35mm[135]) 約0.12倍(約0.32倍)
快門葉片 7(圓形光圈孔)
光圈 全自動
光圈範圍 f/1.8-f/16
濾光鏡接口大小 40.5mm(P=0.5mm)
尺寸 約56mm(直徑) x 36mm(由鏡頭接環起計)
重量 約70g(2.5盎司)
保固期 | 1年保固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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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附上一則新聞讓大家了解時事
日前2名台灣女生驚傳赴韓旅遊失聯,家屬擔心女兒可能遭到控制,著急尋人;不過經外交部查詢後證實,2人是因為涉及電信詐騙而遭到韓國警方逮捕,目前2人正在接受相關調查,未來將會在韓國接受司法審判。
本月3日間,南韓《FOCUS》論壇刊出一則消息,刊文者稱2名來韓國旅遊的台灣女性友人失蹤,其中一名失聯的江姓女子年約20歲,她的母親稱女兒表示要和一位女性友人到韓國遊學三個月,還表示有一間公司願意提供10萬元韓幣給她,不料卻在2月14日抵達韓國、打完電話回家報平安後,從此失聯。江母擔心女兒受到脅迫、控制行動,盼各界幫忙尋人。
如今經過外交部查詢後證實,韓國警方表示,失聯的江姓、鄧姓2女是因涉及電信詐騙案,在上月14日、15日間分別遭逮捕,如今正在接受相關調查,未來恐將在韓國接受司法審判。
省錢王
工商時報【楊明勳新竹律師公會理事長、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暨所長】
為活絡台灣經濟,新政府寄希望於公司法大幅修改,由原本大陸法制精神朝向英美法制精神修正。日前行政院林全院長更表示,台灣要邁向現代化國家,和國際接軌,吸引優秀人才,發展新創事業,公司法不得不面對,若不動,國家不會前進。另方面由民間主導之「公司法全盤修正修法委員會」於日前完成修法建議,修法委員會認為,全盤修正的目標是「讓企業可以有效、經濟、快捷且容易利用公司制度,但不能濫用、破壞公司制度」。
此次修法主要理由是「 鼓勵新創事業發展,促進整體經濟成長。」台灣經濟長期低迷,人民渴望新經濟的誕生,使得「創新創業」儼然成為顯學,全國上下產官學研各界莫不圍繞此核心議題紛紛發表建議。民間修法委員會希望藉「公司組織設計、資金取得及運用的管制鬆綁、自由化、彈性化及客製化,同時強化資訊公開、對公司及利害關係人的義務之規範」達成修法目的,其立意甚佳,但此次修法議題多達3百多項,層面廣泛,影響甚鉅,除鼓勵新創事業外,對於現有60萬餘家企業之影響,絕對不可輕忽。
筆者認為,公司法修法應「實事求是」,切勿「理論治國」,否則,將導致國家社會「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舉例來說,修法建議關於董事產生方式公司得以章程自行決定採「累積投票制」或「全額連記法」,若章程未規定者,即由股東會以「全額連記法」選任董事。現行公司法強制採「累積投票制」,長期以來對於公司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發揮非常重要的成效。對多數公司大小股東的股權與經營權產生相當平衡與監督的效果,實務上運作順暢無礙,也是我國公司法重要特色之一。今僅因修法理由「累積投票制國外立法例罕見強制採行,故開放自治。」理由實過於簡化、輕率,未盱?國情,體察實務,無法令人信服。
又修法建議,章程得指定一或數名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若未指定,由董事長單獨代表。修法理由「 開放自治,避免董事長一人專擅。」公司為社團法人僅具虛擬人格,法律上須有自然人擔任代表人,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此乃社會交易安全必要之法制設計,今若有兩名以上董事可對外代表公司,徒增複雜法律關係,形成公司對外不確定法律狀態,妨害交易安全甚鉅。其實,防止董事長專擅,現行公司法從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都有許多方式可以著力,只要真正落實公司治理,即可減少董事長專擅的情形,實不必貿然採行此種法人格分裂方式,其後果實難想像。
本次修法建議最大的變革,莫不以公司登記制度的改變,修法建議未來公司設立及變更作業,全部在線上完成,由公司自行輸入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並自行確保登記資訊之正確性。登記採行公眾審查理念;公司應設置登記專職人員;設立登記代理人或登記服務公司機制,並賦予登記主管機關就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之情事擁有專屬告發權。此修法理由主要認為「現行公司登記作業,主要仍依賴紙本申請,主管機關對於紙本申請之審視,於不少時候被認為具有實質審查功能,進而導致社會大眾誤解,只要是記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之資訊,因已經過主管機關審查,所以就沒有問題,反而忽略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性,應屬於公司之責任且應由公司本身加以確保」。
公司是法律所創設的權利主體,必須符合法定要件,而此等法定要件是否履踐,須經一定的審查程序,然後公示於社會,藉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今修法理由認為公司資訊「公司自行登記」會比「經過主管機關審查」要正確,實在與公司登記實務經驗法則不符。至於「誤導社會大眾,只要是記載於公司登記簿上之資訊,因已經過主管機關審查,所以就沒有問題,反而忽略公司登記事項之真實性」更有倒果為因之謬誤。其實公司登記制度目的不外是如何確保公司資訊「正確性」與「公示性」,以目前台灣社會法治狀況,「公司自行登記」反而較無法達成公司登記制度正確性的目的,雖然就故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之情事可予以告發,此舉只會為社會創造許多公司法刑事犯,就如同當年票據法有刑責規定一樣,並無法減少跳票情形,只有創造許多票據刑事犯。
我國公司法自民國90年至今已修正14次,平均一年修正乙次,修正頻率相較其他法律,不可謂不頻繁。法律固然要隨社會經濟發展,與時俱進,但也要兼顧法律的安定性。尤其公司法牽涉其他相關法律甚多,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影響國內外投資人、股東與員工權益甚鉅,需要謹慎評估。其實影響經濟發展的因素相當複雜,究竟那些法制與法律會抑制創新?阻礙經濟發展?政府部門應從產業實務面瞭解真正需求,而不是立足於法律理論面。發展經濟要「實事求是」,才能解決問題,我們要創新的是「技術」,而不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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